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85,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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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7、1628、16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塑膠袋玖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鏟管貳支、塑膠袋玖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參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塑膠袋玖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9、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313巷1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8年5月19日,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98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2.62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4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鏟管2支、塑膠袋9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空袋4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4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鏟管2支、塑膠袋9個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強制到場許可書、鑑定許可書、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9、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遭查獲後竟仍心存僥倖,未將身上所攜毒品交出,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稍嫌過重,就其所犯上述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2.62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4個顯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鏟管2支、塑膠袋9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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