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90,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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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60弄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偵字第53號);暨移送併案(98年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王啟東」、「曾建穩」之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由乙○○提供自己所有為經商之需,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而上開「王啟東」「曾建穩」人士招攬客戶,並受渠等客戶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以賺取匯差。

兌換方式為先計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分別依:⑴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客戶如有人民幣之需求,可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乙○○前開帳戶後,待乙○○確認款項收取無誤後,由上開大陸地區人士「王啟東」、「曾建穩」,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其客戶;

⑵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客戶如有新臺幣之需求,可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上開大陸地區人士「王啟東」、「曾建穩」後,由該「王啟東」、「曾建穩」通知乙○○,再由乙○○將新臺幣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帳戶內。

其等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進行匯兌交易之客戶、兌換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當時匯差計算其不法所得獲利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04935元(即未逾1億元以上)。

嗣因警方偵辦被害人甲○○受詐欺案件,於循帳戶查案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1月19日、12月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馬文華、莊益興、許家瑜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61至65頁),且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力其公司(負責人為莊益興)、許家瑜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 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亦非外匯(中央銀行外匯局91 年12月9日臺央外柒字第0910064539號函參照),惟屬大 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 ,應無疑義。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乙○○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王啟東」、「曾建穩」之已成 年男子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

被告僅以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 反覆、延續實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其行為本質在法律 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 立一次犯罪,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所從事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 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 往來有所限制,被告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 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 惟並未查得其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 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且被告所 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約僅2個月,是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最低度刑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只提出上揭帳戶有供匯兌用 ,惟係表明公司經營所用,並未對上開犯行明確之自白 ,故其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亦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之 4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 圖匯差小利,逕為上開犯行,危及金融秩序,惟念被告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白認罪,業 已自願將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繳納國庫,深具悔意,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承認犯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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