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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7號「大豐資源回收廠」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
嗣於98年7月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1巷5號前,看見巡邏員警,因心虛而避入巷內,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詢其背包之塑膠袋內藏放何物時,乙○○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能新、楊士鋐於偵訊時證述查獲本件改造槍彈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5幀在卷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951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施能新、楊士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巡邏時,被告看到我們就跑進去巷子裡,發現其形跡可疑,便跟去盤查,當時被告攜帶一個包包,經詢問包包內有何東西,被告自行坦承內有槍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94號98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查獲員警於盤查時,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有持有槍彈罪行或對其發生嫌疑前,即自行供認並取出其所持有之所有槍彈以資扣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取交員警,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已詳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及因施用毒品被裁定送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於暗夜中,隨身攜帶外出,此對社會治安、秩序之潛在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查其並未使用該槍枝作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3顆,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列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已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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