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0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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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8年12月6 日、89年6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與男友許展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3 段370 巷36弄2 號共同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321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5 頁、第33頁、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7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21頁、第22頁、第39頁)。

此外,復有經警於98年7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被告與其男友許展銘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370 巷36弄2 號共同住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21 公克一節,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0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6頁、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8年12月6 日、8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12月6 日釋放後5 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1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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