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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前揭第2、3案件,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1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18號之住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98年6月25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其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考量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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