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13,2009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丙○○(綽號「徐阿」,本院另行通緝中)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至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4-1號住處,向其兜售之全新日立牌冷氣6台(乙○○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共27萬8100元)及全新855型龍門沙發、L型沙發各一組(甲○○所有,市價約四萬元)等物品均係向他人詐欺取得之贓物,其竟貪圖小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3時前之某時,以低於通常市價之價格18萬元向丙○○購買上開冷氣,丙○○同意前開價格出售該冷氣並附隨上開沙發二組予戊○○。

於同年月24日某時,丙○○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丁○○載運上開冷氣及沙發至雲林縣北港鎮○○路○路財神廟前,與戊○○會面後,並依戊○○指示而轉載該冷氣及沙發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3號旁之空地,將該冷氣及沙發卸下交付戊○○,戊○○隨即於同日在上址五路財神廟前,先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予丙○○,餘款8萬元,則於同日晚上某時,由丙○○至戊○○上址住處收取。

嗣乙○○、甲○○因丙○○失去行蹤而無法聯繫,未能收取丙○○購買上開冷氣及沙發等貨款,方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此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述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使用前揭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述引用之各項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丙○○詐欺取得之上開冷氣及沙發等物及先後交給丙○○10萬元及8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丙○○搬來的上開物品係贓物,伊沒有向丙○○購買贓物,只是讓丙○○暫時寄放,伊交給丙○○10萬元及8萬元(共18萬元),是丙○○表示其有急用,向伊借款的云云。

惟查:㈠丙○○假冒他人名義虛設店面,藉此向甲○○、乙○○詐騙上開沙發及冷氣等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8頁),復有警卷所附上揭存放贓物及載運贓物之自小客車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

足認,上開冷氣及沙發等物品,確係丙○○詐騙取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辯稱上開沙發及冷氣等物為丙○○寄放在伊上址處,伊不知道上開物品係丙○○詐欺取得之贓物,18萬元係伊借貸予丙○○之借款云云。

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稱有6台全新冷氣可以賣予被告,被告說如果是新台幣18萬元之價格就向伊購買。

價格議定後,伊就將冷氣及沙發等物品再去賣予被告及寄放沙發。

伊係在當日(即98年10月24 日)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放置地點,待回到五路財神廟停車場後,在被告駕駛之白色豐田牌上之轎車收取10 萬元,當晚再至被告家中索取尾款8萬元等語(警卷第1至3頁);

復於偵訊中結證:伊向甲○○、乙○○各詐騙之上開沙發及冷氣,以總價18萬元同時出售予被告,不是分開賣的;

伊於吃飯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錢,被告亦未曾借錢給伊,也不曾透過朋友關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金錢糾紛;

伊詐騙之前,被告曾表示需要家電、傢俱,所以在詐騙得手後,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上開全新冷氣及沙發,被告則說好,伊也向被告表示上開沙發及冷氣係向他人佯稱開卡拉OK店而詐騙取得之,被告沒有拒絕,而直接說要買,問伊多少錢,請伊賣便宜一點,最後以18萬元成交,運送費由伊支付,並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前,將上開貨品運準備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開白色豐田廠牌到該廟,看貨一下,要伊跟被告車輛載至某處老式四合院外之庭院(即警卷尋獲贓物之處)卸貨,被告沒叫伊搬到屋內,被告叫伊到該廟等其拿錢,過約半小時,被告也到該廟,拿10萬元給伊,並表示餘款8萬元,叫伊當日晚上至上址卸貨處收款,事後帶警察查獲上開物品,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搬至屋內。

伊沒有寄放上開冷氣及沙發在被告上址處,係被告向伊購買取得的。

伊向被害人詐騙之沙發2組等物,原價約5萬4千元,冷氣6台約30至31萬元等語(偵卷第48至53頁)。

又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與被告間並無仇恨過節,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言,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關於運送上開物品之過程,業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丙○○證述內容吻合,堪認證人丙○○前開指證,應可採信。

徵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綽號徐阿(指丙○○)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伊聯絡,說伊那邊有6台全新冷氣,一次購買可以算20萬元,最後約定以20萬元向徐阿購買上開冷氣,並送一組沙發送給伊處使用,伊是向綽號徐阿購買的。

97年10月24日10時多,徐阿載上開物品至伊指定地點卸貨,當時先給徐阿10萬元,當晚再去伊家向伊收8萬元。

同年10月27日約徐阿在員林公園見面時,徐阿也坦承有賣伊上開物品等語(警卷第4-5頁),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結果認為被告回答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於訊問過程坦承向綽號「徐阿」男子即丙○○以18萬元購買本案冷氣,該18萬元並非借款,警方並無教被告要指稱其向丙○○購買冷氣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察教伊這樣說比較輕云云,自非屬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年多前曾與向綽號「徐阿」之男子(即丙○○)喝酒,有留過電話。

伊不知道綽號「徐阿」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也不知道該名男子住何處云云(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時供承:伊與丙○○係做生意喝酒認識的,二人認識時伊不知丙○○之職業為何等語(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吻合,足見被告與丙○○初次見面曾一同餐飲而已,僅有一面之緣,被告對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信用、交往背景等情形,無所知悉或所悉有限,是彼等間交情淡薄甚明。

被告對丙○○瞭解有限下,竟輕率未予詢問物品來源、出貨證明、存放時間及其他相關問題下,即提供其場所供丙○○寄放上開價值不斐之物品,卻甘負保管及損毀故障之風險責任,同一時間尚出借金額不小之18萬元予丙○○,未言明償還方式、時間、利息,亦未訂立借據或相關書面憑據,故被告前揭辯稱,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據此,被告以市價約六成之不相當價格,向非一般商店或批發店家之販售者即丙○○出價來購買上開全新物品,若非如丙○○所述被告已明知上開物品係詐欺取得之贓物,但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常情以觀,亦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難謂無所認識,被告既可認識上開物品係贓物,仍故意予以買受,自應成立故買贓物之犯行。

故被告前揭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於該名證人卸貨時,被告不在現場及被告並未拆箱云云,經證人丁○○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於97年10月24日,丙○○請伊載運物品,伊依指示先載到北港五路財神廟休息,後再將車開至一住家廣場卸貨,卸貨後伊與丙○○就回去了。

在五路財神廟時,有人與丙○○說話,但因伊距離較遠,不確定是誰,也不清楚談話內容等語(本院於9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頁)。

故證人丁○○僅能證明當日卸貨情形,對於被告前開主張待證事實並不清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其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暨衡量其犯罪動機、品行、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