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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98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度中檢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 1、於98年5 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694 巷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於98年5 月14日16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204 巷內三合院空地埋伏查緝通緝犯時,發現甲○○行蹤可疑,且右手肘內側血管有紅色針孔痕跡,而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1、於98年6 月25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於98年6 月25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26日9 時50分許,於警查訪之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自首前開2 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卷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詳9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卷第8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詳9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偵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98年6 月26日之調查筆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4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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