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第1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民國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經入監服刑,已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
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刑為2 年10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述各案接續執行,嗣於執行期間均獲減刑,已於98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惟甲○○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554 巷3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先於98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554 巷36號前,因另涉他案且有施用毒品跡象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98年7 月21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27 巷1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時,一時心虛而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1 公克)丟棄在地上,乃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各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1 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於98年5 月15日上午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0時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先後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7 月20日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1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