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31,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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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限即將於98年12月3 日屆滿,經訊問被告丁○○、丙○○、甲○○、乙○○後,合議庭評議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惟依被告等人供述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情節,及其等所涉包括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是認被告等人仍非無逃亡之虞,爰於98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具保而停止羈押,然被告丁○○、丙○○、甲○○、乙○○迄今均尚未提出保證金,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8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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