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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揚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乙○○
甲○○
子○○
壬○○
號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44號、第5111號、第6095號、第655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癸○○犯如附表甲編號3 ,及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如附表甲編號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丑○○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空仔」)自民國97年10月起,因友人介紹而加入綽號「揚瑞」(音譯)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大陸地區共犯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事案件或其他事由,導致其個人金融帳戶疑似洗錢或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給書記官、檢察官或警員,認被害人已有受騙跡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視被害人所在之地區,指定特定司機載送穿著襯衫、西裝褲之共犯,以書記官或檢察官身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司機及與其配搭之共犯每星期週一至週五白天均隨時待命,聽候大陸地區人士差派任務,所詐得之款項透過司機將款項匯至大陸,或由司機轉交辛○○匯整後寄予大陸地區人士。
嗣有下列共犯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幫助該集團實施詐騙犯行,其中辛○○、己○○、癸○○、子○○、乙○○、甲○○、壬○○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大陸地區成員、在臺灣負責取款、匯款、待命行事之人員)形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丑○○則基於幫助實施上開犯罪之犯意,其等分擔或幫助之犯行如下:㈠辛○○負責與綽號「揚瑞」之男子,或大陸地區人士保持聯繫,並將不同司機繳回之詐騙款項,單筆或彙整數筆後寄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海外帳戶,期間曾介紹癸○○加入擔任司機工作,且負責調度司機、計算及發放下手共犯所應得之報酬,參與集團之期間至98年5 月止【應分擔之犯行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由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部分,參見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㈡己○○(綽號「鋼珠」或「鋼仔」)自97年10月底起,至98 年5月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男子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擔任假冒之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若未能順利取款或未接獲任何指示,除週末或例假日外,每日仍可自詐欺集團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成功取款,則可抽取該次詐騙金額百分之2.5為報酬,後因認風險過大,改替該詐騙集團尋覓假冒公務員之人選,若其所介紹加入集團者詐欺取款成功,則己○○可抽取該次詐騙金額百分之1 為報酬,期間曾介紹子○○、甲○○、乙○○等人加入擔任假冒書記官工作,且帶同新進人員前往商家購買襯衫、西裝褲,以作為假冒公務員之服飾【應分擔之犯行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由其本身或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部分,參見附表甲編號1 至8 所示,其中編號4 之部分未據起訴】。
㈢癸○○(綽號「古椎」)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止,經辛○○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任務,每日報酬4 千元,如其所載送假冒書記官之共犯有向被害人拿到詐騙款項,則由其將所詐騙之款項匯至大陸,或交由辛○○統籌處理,並可抽取當次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5 為報酬【應分擔之犯行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由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部分,參見附表甲編號3 至8 所示,其中編號4 之部分未據起訴】。
㈣乙○○自98年3 月中旬,至同年4 月中旬止,透過丑○○認識己○○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冒之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若未能順利取款或未接獲任何指示,每日仍可自詐欺集團領取薪資1,000 元,若成功取款,則可抽取該次詐騙金額百分之2.5 為報酬【應分擔之犯行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由其本身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部分,參見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
㈤甲○○自98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透過丑○○認識己○○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冒之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此期間雖未能順利詐得任何款項,惟除週末及例假日外,每日仍自詐欺集團領取薪資1,000 元【應分擔之犯行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由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部分,參見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
㈥子○○自98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透過己○○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冒之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此期間雖未能順利詐得任何款項,惟除週末及例假日外,每日仍自詐欺集團領取薪資1,000 元【應分擔之犯行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由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部分,參見附表甲編號7 、8 所示】。
㈦壬○○與辛○○為從小認識之多年好友,兩人共同租屋在臺中市西屯區○○○路51之2 號5 樓之1 ,壬○○雖知悉辛○○係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因本身無工作而欠缺經濟來源,仍與辛○○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依辛○○之指示,持辛○○所交付由己○○於98年3 月17日向卯○○詐騙取得之金錢,在臺中地區某處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成員所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次詐得之不法所得分配予大陸地區之成員【應分擔之犯行參見附表甲編號5 所示】。
㈧丑○○因積欠己○○債務而無法清償,乃與己○○商議,由丑○○透過其在電子遊戲場工作之機會,為己○○尋找適合從事假冒書記官工作之人選,並約定每次丑○○所介紹之共犯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後,丑○○即可自該款項抽取被介紹者所得百分之10之報酬,並以之抵償債務,丑○○遂於98年3 月中旬,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接續介紹甲○○及乙○○予己○○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如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之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多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詳如附表甲所示)。
嗣經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警員自被害人巳○○○、黃貴美所提供之詐騙文件上,採擷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己○○指紋相符,另自被害人庚○○○所提供之詐騙文件上,採擷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辛○○指紋相符,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己○○、癸○○、乙○○、子○○、甲○○、壬○○及辛○○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等實施詐騙所使用之相關物品(搜索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參見附表丁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辰○○、戊○○、共同被告己○○、癸○○、乙○○、甲○○、丑○○、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巳○○○、辰○○、丙○○、庚○○○、卯○○、寅○○、丁○○、戊○○,及共同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件本件附表丙編號8 、12、17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指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又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附表丙、丁所列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於本案即98年度訴字第15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甲編號4 所示被告辛○○另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7684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本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81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丑○○對於參與附表甲所列與其等相關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罪事實,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在集團中分擔之任務、報酬之計算及參與犯罪之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黃貴美、丙○○、庚○○○、卯○○、寅○○、丁○○、戊○○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關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所載,惟其中關於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子○○出面向其詐騙取款之部分,容有可疑,本院認應係由其他身分不詳者出面向被害人戊○○取款,理由詳如後述),並有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丑○○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證述可資參佐(相關筆錄內容參見附表乙編號11至47所載),另有附表丙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及附表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參,應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甲所示犯罪事實中記載部分被告佩帶偽造司法機關人員服務證(即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部分,據被告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非每次詐騙都有出示證件,經查被害人辰○○(警詢)、丁○○(警詢)、被害人寅○○(本院審理)分別指稱詐騙者確有配掛或出示證件,又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出面詐騙被害人時確有配掛識別證等語,是認附表甲編號2 、5 、6 、7 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而其他附表甲所列之犯罪事實部分,則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假冒公務員之詐欺者曾出示或佩掛證件,即無從認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至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本案卷證僅有被害人巳○○○、辰○○、庚○○○、戊○○所提出由詐騙者交付之文件可資參佐,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文件雖未扣存於本案,惟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一定會出示偽造之公文等語,是可認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無訛。
㈢附表甲編號4 之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為出面詐騙者,惟被告辛○○到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為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庚○○○詐欺之人,但坦承伊有將該用以詐騙之文件交給他人,該文件上因此留有伊之指紋,亦承認伊應負共犯責任等語,復查被害人庚○○○從未指認被告辛○○即為出面實施詐騙之人,是本院認被告辛○○所辯尚屬可採,被告辛○○應非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成員,而係幕後交付文件之人,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㈣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子○○為附表甲編號8 所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則為被告子○○所否認。
經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子○○為出面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相關筆錄內容參見附表乙編號9 、10所載),惟查:被害人戊○○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受詐騙之時間為98年5 月21日14時許,而警方受理報案時間為98年5 月21 日14時45分,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宗,卷次8 ,第38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同上卷宗第37頁)在卷可參。
另查被告子○○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據警方查扣在案,附表丁編號15參照)於98年5 月21日15時28分許,曾有1 次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此有本院依被告子○○聲請所調取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顯示被告子○○在此通話紀錄所示時間,應身處於彰化縣福興鄉,又查與被害人受詐騙之地點(高雄市)及上開基地點所示地點(彰化縣福興鄉)兩處最近之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相距至少在150 公里以上,此有國道公路設施里程表附於本院卷宗可資參考,此距離尚不包括高速公路以外之路程,則以被害人戊○○指稱其於98年5 月21日14時許遭詐騙,參以被告子○○於當日15時28分已身處於彰化縣福興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被告子○○可在出面向被害人戊○○拿錢後短短1 個多小時即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且被害人戊○○於慌忙中將款項交予陌生男子,其後約1 個月始在警詢時依照片指認被告子○○,再經過2 個月始與被告子○○當庭見面,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時日,則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亦容有可疑,是本院認附表甲編號8 所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者,難認係被告子○○本人,惟被告子○○既自承該時期其已加入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子○○就此次犯行,亦應分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理由詳如後述)。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
則揆諸上開卷證資料,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被告己○○、乙○○、甲○○、子○○等人,在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除週末及例假日外,每日均與司機搭配待命,隨時等候上級成員差派詐騙任務,縱未能順利取款,或未接獲任何指示,每日仍自詐欺集團領取薪資1,000 元,而被告己○○後期則轉為幕後為該集團選覓詐欺人選之工作,被告癸○○為負責載送假冒公務員之司機,並將詐騙所得匯至大陸,或交由被告辛○○統籌處理,且均能按日或按詐騙金額之比例獲取報酬,是以被告辛○○、己○○、癸○○、乙○○、甲○○、子○○等人,顯為該詐騙分工團隊之一員,依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已認知自己之角色及地位,縱未親自出面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仍能享受其他共犯詐騙所得之利益,足認犯罪集團成員彼此已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就附表甲所示之犯行,縱未分擔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任務,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所分擔之工作,仍應論為共同正犯。
此外,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陳泳宏、曾金龍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惟起訴書並未敘述此2 人應分擔何次犯行,且觀諸卷附另案被告曾金龍之偵訊筆錄,其並未說明是否按日領取薪資,是否每日均等候通知差派任務(98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宗,卷次7 第199 至201 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對於被告陳泳宏所製作之相關筆錄,實難僅憑被告己○○陳稱另案被告陳泳宏、曾金龍有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丑○○坦承其曾介紹曾金龍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即認為另案被告陳泳宏、曾金龍應分擔附表甲所列之犯行,是以起訴書將另案被告陳泳宏、曾金龍同列本案共犯部分,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壬○○之部分,據被告壬○○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壬○○與辛○○為從小認識之好友,且共租屋住在一起,被告壬○○對於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詐騙之犯罪方式有所認識,在該集團中係負責「匯款」之工作,雖無固定報酬,仍因此獲得被告辛○○支援生活花費,而同享犯罪所得之利益(相關筆錄參照附表乙編號35至47),顯見被告壬○○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分配不法獲利之行為,是亦應論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壬○○既未按日領取報酬,或固定負責特定職務,僅偶爾受被告辛○○指派分擔匯款工作,則對於其未參與匯款之部分,即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應僅就其所匯款項之該次詐騙犯行負責。
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甲編號5 所示之犯行,伊是擔任假冒之書記官,當時司機是綽號「小胖」之男子,且伊將款項交給「小胖」時,已經大約5 點了,所以「小胖」沒有去銀行匯款,通常伊詐騙所得交給車手後,如果銀行沒有關門,車手會直接到銀行匯款,如果超過銀行關門時間的話,車手會把錢帶回去交給被告辛○○等語,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求被告壬○○匯款那次之款項,係綽號「小胖」之司機所交付等語,兼衡附表甲編號5 所示發生於98 年3月17日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匯款期間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壬○○應有參與該次詐騙所得之匯款任務,而須就該次犯行分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我知道己○○在從事詐騙工作」、「有一次己○○叫我打電話要甲○○去照相,我聽應該是要做證件」、「好像是有帶乙○○去買西裝,因為他們要穿體面一點」(參見附表甲編號33、3 4 筆錄內容所載),足見被告丑○○應知悉介紹甲○○、乙○○之目的係要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詐騙行為,惟被告丑○○介紹被告甲○○、乙○○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本身係在電子遊戲場工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上開正犯資以助力,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丑○○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丑○○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戊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以附表戊所示文件上所蓋之上述印文,並非公印文,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出示之文件,均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亦屬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所論罪名,詳如附表甲所載)。
公訴意旨於附表甲編號2 、5 、6 、7 所載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與綽號「揚瑞」之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所犯上開4 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本院認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所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丑○○介紹乙○○、甲○○加入詐騙集團,協助該集團正犯實施前開犯罪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丑○○於98年3 月間介紹乙○○、甲○○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接近,且均係出於抵償債務之相同動機,並無證據足以顯示係分別起意所為,應認係一個幫助行為之接續實施,是僅論為一罪。
又被告丑○○介紹上述被告乙○○、甲○○加入集團後,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寅○○、丁○○為附表甲編號6 、7 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使行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等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即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辛○○、己○○、癸○○、乙○○、甲○○、子○○、壬○○均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分擔匯款、載送共犯、聯繫犯罪地點或出面取款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而被告辛○○負責與綽號「揚瑞」之男子及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並在幕後匯出詐騙款項、調度司機、計算及發放下手共犯所應得之報酬,參與詐騙集團較為核心之事務,最值非難,被告己○○先負責出面取款之任務,後又擔任司機載送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可責程度次之,被告癸○○擔任司機,隱身於幕後執行取款任務,其可責性亦較假冒公務員而查獲風險較高之乙○○、甲○○、子○○為高,而被告乙○○曾兩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甲○○、子○○於本案中負責待命行事,按日領取薪水,另被告丑○○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等犯罪情節,暨參酌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辛○○、己○○、癸○○、乙○○、甲○○、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關於沒收部分: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丁所示),應依法在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丑○○部分因屬幫助犯,即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②附表戊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害人巳○○○、辰○○、庚○○○、戊○○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戊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前揭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害人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則未扣存本案,無法證明此部分偽造文件上蓋有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③扣案如附表庚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等人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理由詳如附表庚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有參與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犯行,又被告壬○○有參與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是認被告子○○、壬○○應就上述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子○○、壬○○涉有前開犯行,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子○○部分之相關證據,包括: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己○○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被害人戊○○所提出遭詐騙而取得之偽造公文書1份。
②被告壬○○部分之相關證據,包括:被告壬○○於98年7 月13日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 偵時之供述。
㈣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固坦承於98年3 、4 月間有為詐欺集團匯款,但無法指出明確之匯款時間,亦無法說明該筆匯款來自何位被害人。
經查:①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98年6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是98年3 月認識被告己○○,3 月20日答應加入集團,隔天認識癸○○,癸○○開車載伊云云(筆錄內容參見附表乙編號25 所載),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3 月20日認識己○○,也是那天答應他要一起去做,21日拿照片給他做證件,21日那天才開始領薪水等語。
此外,並無任何證據或共同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子○○在98年3 月21日以前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則依被告子○○之前揭供述,其是在98年3 月21日起始正式領取詐騙集團以不法詐騙款項所給予之薪水,應認自該日起,被告子○○始與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而不包括其口頭答應加入集團之日(即98年3 月20日),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子○○應分擔附表甲編號6 所示犯行之部分,尚嫌速斷。
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案中,既未按日領取報酬,或固定負責特定職務,僅偶爾受被告辛○○指派分擔匯款工作,則對於其未參與匯款之部分,即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應僅就其所匯款項之該次詐騙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三之㈥參照)。
經查被告壬○○於98 年7月13日偵訊時僅證稱其匯款時間係在98年3 、4 月間,並未指明日期(筆錄內容參見附表乙編號44所示),共同被告辛○○亦未曾於警詢、偵訊時指明被告壬○○實施匯款之犯罪日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時間出面向被害人寅○○、丁○○取款後,將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司機,而「小胖」在半路即前往銀行匯款等語,是依此供述,難認被害人寅○○、丁○○所交付之款項係透過被告辛○○轉交被告壬○○匯款至大陸,公訴人僅以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共同正犯辛○○之指述,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
㈤綜上,起訴書記載被告子○○有參與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參與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部分,尚未達一般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壬○○確參與上述部分之犯行,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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