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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於97年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1支,並置入無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而未經許可持有,時置於其所使用之車內,時置於其位於住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路255巷75號住處。
㈡、其後甲○○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80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內,見曹朝彬所有之車牌號碼5769-HX號自小客貨車1部停置在該處,為取得其車內之油料供己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自備汽車鑰匙1支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自用小客車耗用其內燃料,迄至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再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返回地下室停放,竊得該部自小客貨車內之汽油些許使用。
嗣甲○○於98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地下室3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有供竊盜之汽車鑰匙1支。
經甲○○同意警方搜索,在甲○○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B8-223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1 支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尚未顯示重大兇暴外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聲請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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