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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至95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8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2 日11時30分許另案接受檢察官調查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7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迄本案查獲時,未滿2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是被告係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屬於警察機關例行之懷疑施用毒品對象,縱其向警方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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