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47,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4年11月16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述二案定應執行刑2年8月,業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後厝裡新華巷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8年6月8日下午12時20分許,甲○○與被通緝中之友人洪信國一同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六桂公園內被查獲,警方同時查詢甲○○之年籍資料,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然係偶然下被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然其當時與通緝中友人同行,被告已經被查緝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被告縱然不自白施用毒品,也會被警方高度懷疑施用毒品,被告亦非主動前往警局投案,故本件縱然自首亦不值得減刑,應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勒戒、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

被告自述已離婚,有一子,被告打零工維生等情,毒品會使人家破人亡,被告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