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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驗餘僅存殘渣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27號及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並於88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並於92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件)。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上揭第1 、2 案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及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 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3 案),復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電信法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5 案)。
上揭第4 及5 案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3 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入監服刑,甫於97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239 號居所旁之軍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10分許,員警經其母親同意後於上揭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05 公克,驗餘後僅存殘渣袋1 個)與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 年7月20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8年7 月24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9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施用一、二級毒品,業經法院判刑(詳如上開第1 及3 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05 公克,驗餘僅存殘渣袋) ,因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在卷,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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