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5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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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4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4月、3月(二罪),嗣減為各有期徒刑3月15日(二罪)、2月、1月15日(二罪)確定 (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嗣減為各有期徒刑1月15日(二罪) (第3案)。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 年度訴字第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嗣減為各有期徒刑3月15日(三罪) (第4案);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仍未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虎頭山公園之樹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98年7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查中),在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1之15號旁之產業道路為民眾圍捕後交由警方偵辦後,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有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不斷施用毒品多次,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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