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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404、4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保證金通知無訛;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各2 紙在卷可稽;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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