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63,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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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第16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其因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及95年度訴字第838號二案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二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公廟後方空地,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以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6月16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之產業道路旁,亦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亦經甲○○丟棄而滅失)。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6月19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與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二次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其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二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現並因其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監服刑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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