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68,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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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4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8年5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前,為警盤查發現可疑,先詢問最近是否施用毒品,甲○○自白上情,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5月1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勒戒、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

被告自述未婚,家中有兄姐同住,被告從事駕駛送貨工作等情,被告既有家人親情支持,卻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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