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71,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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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上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晚間8時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89巷27號之1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

㈡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針筒亦經甲○○丟棄而滅失)。

嗣於98年7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12號前拘獲,扣得其上開2次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7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上開2次施用所剩餘經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包裝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實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98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前揭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起訴範圍固僅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如前揭事實一㈡所認定之事實),尚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是被告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理,爰於審理時,就該部分告知所犯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1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就該次犯行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被告上開2次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包裝袋1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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