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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205、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95年度簡字第247號、9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1 年3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甫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6巷1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員警於98年7 月14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員林鎮○○○街2 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對其施以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9 公克,驗餘淨重0.124 公克)供警查扣,以及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9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205 、206 、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3 月及7 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受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95年度簡字第247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1 年3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甫於97年10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本件之施用海因之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9 公克,驗餘淨重0.124 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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