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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於98年6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與此為同一事實】,在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公墓,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以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6月16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6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現並因其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監服刑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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