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79,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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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陸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間,召集乙○○等人,參加以其名義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4會,會期自95年8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200元,於每月25日在甲○○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199 號之住處開標。

詎甲○○因需款孔急,明知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25日即系爭合會第30次會次開標時間,擅自在紙張上偽造乙○○之署名,並簽寫2000多元之標金,偽造完成足以表示乙○○願以所書寫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標單,並在上開地點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以最高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並致系爭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係乙○○得標,給付當次會款予甲○○,甲○○並因而詐得約8 萬餘元(每期會款2 萬元,甲○○簽寫2000多元標金,故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金額介於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之間,而系爭合會含第30期會次在內共餘活會5 會,故甲○○詐騙金額應介於1 萬7000元×5=8 萬5000元至1萬8000元×5 =9 萬元之間)之會款。

嗣於系爭合會期間屆滿之際,乙○○與系爭合會另名會員陳章山均欲領取最後一期合會金,發覺事態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會會單1 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供稱其所偽造之標單,其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乙○○」及欲投標之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乙○○」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惡性非輕,惟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困難犯下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於98年10月7 日給付2 萬元,其餘部分即64萬元應自98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6 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過輕,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標單1 紙(含標單上之偽造之署押1 枚),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已於得標後丟棄滅失,足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己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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