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8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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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就恐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 年4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於87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再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將甲乙案之3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年3月,而與不予減刑之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8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873號住處,因要求其妻與其同房遭拒於門外後,心生怒意,猛踢房間門,其父親甲○○、母親丙○○見狀上前勸阻,乙○○因極度生氣,竟在客廳內,踢翻客廳之桌子,並持飯勺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於是報警,丙○○則離開客廳到乙○○妻房間安撫乙○○妻,詎乙○○見甲○○報警後,更為光火,復另行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在丙○○未在場聽聞知悉之下,向甲○○恫嚇稱:「幹,我要把你們2個人(意指其父母甲○○、丙○○)都殺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然甲○○並未將乙○○恐嚇之上情告知丙○○。

嗣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於87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再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將甲乙案之3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年3月,而與不予減刑之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人子女,對其具養育之恩之雙親,本應盡其孝道,和顏悅色,詎竟對其父親即告訴人為恐嚇之口語暴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改過之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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