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87,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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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返回其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873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客廳桌子踢翻,並持飯勺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父親,渠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98年8月31日告訴人出具表示欲撤回告訴之書狀在卷為憑。

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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