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0,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於91年10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92年2 月1 日,以92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4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8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街48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雖其於經警詢中供陳: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2 罪行截然可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為可信,故被告既於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而遭通緝,依此情形,被告既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則警察在未詢問被告前因已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應屬已發覺犯罪,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