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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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97年3 月11日入監,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其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8 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判處免刑確定,該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於87年5 月26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於87年6 月19日施以強制戒治,87年8 月24日撤銷該裁定而釋放,88年1 月18日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4 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89年2 月18日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2 月18日再次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該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2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徒刑於94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除了上揭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莊巷13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8年4 月29日採尿,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 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8 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判處免刑確定,該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於87年5 月26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於87年6 月19日施以強制戒治,87年8 月24日撤銷該裁定而釋放,88年1 月18日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4 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89年2 月18日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2 月18日再次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該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2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徒刑於94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至89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97年3 月11日入監,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水泥工專長,僅因好奇而施用毒品,有時喝酒就想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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