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2,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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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將本院前開9月、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撤銷,改判處10月、7月,另維持本院前開9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8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2、3個小時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9巷86號,執行本院另案98年度聲搜字第1298號(毒品案)核發之搜索票時,發覺甲○○神色慌張的在該處徘徊,遂上前盤查其身份,而發現其手臂上有明顯針扎痕跡,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詢問甲○○,甲○○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8日,同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6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各見警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將本院前開9月、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撤銷,改判處10月、7月,另維持本院前開9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3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先後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之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將本院前開9月、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撤銷,改判處10月、7月,另維持本院前開9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述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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