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4,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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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 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

上開第1、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第4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2、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有應公廟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拿在手上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原預備供放入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然因無剩餘海洛因,而尚未放入使用之塑膠袋1個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19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後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至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 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

上開第1、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第4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2、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為供被告將海洛因及水加入以施用海洛因之物;

塑膠袋則係被告原預備用以放入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下之海洛因,然因施用後無剩餘海洛因,而尚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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