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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
其間,甲○○於92年間在其嘉義縣朴子市東安寮5號舊住處,發現其胞兄林金砂(歿於88年11月10日)生前放置於該處之仿FN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於該時、地,除占有該不具傷力之子彈外,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嗣甲○○於98年4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0號之「新彩虹卡拉OK」消費,飲宴中,甲○○竟萌恐嚇之犯意,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乙○○之腰部,並將槍匣拉開後,將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放置於地上,喝令乙○○撿拾,並要求乙○○不得報警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為免生事端,只得屢加安撫其情緒。
後警方獲報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處理,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坐之座椅下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 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55738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就本件扣得槍枝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證係「屬改造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557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易傷人之生命,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他人之腰部,並將槍匣拉開後,必使人生畏懼,此為眾所周知。
是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雖自92年間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迄今,但持有係一含有繼續性之行為,故於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雖有修正,惟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仍予持有,復為恐嚇之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核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雖未具殺傷力,但被告持之為恐嚇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故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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