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03,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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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4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駕駛車輛於98年4 月28日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80號署立彰化醫院旁違規逆向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後見其神色有異,經其同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 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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