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04,2009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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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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