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06,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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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30-4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7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325 巷33弄30之4 號住處,得知甲○○計畫行搶,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先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案工具,以規避警方追緝,故先於當晚10時許,由丁○○騎乘車號TNI —687 號輕型機車附載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35 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前之停車場,由甲○○在旁把風,而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使用之車號FR7 —588 號重型機車(車主林秀鳳),得手後,由甲○○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跟隨丁○○所騎乘機車返回丁○○上開住處。

之後丁○○騎乘該竊得機車附載甲○○外出,尋找行搶目標,於當晚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53 號前,丁○○發現乙○○左肩斜掛皮包而騎乘機車在街上行駛,認有機可乘,隨即向甲○○示意趨前搶奪,甲○○表示同意後,丁○○即尾隨驅車靠近乙○○機車左側,並由甲○○以右手徒手扯斷乙○○皮包之背帶並搶奪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800元、三星牌K5501 行動電話、乙○○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張、車牌號碼J68- 079號行照各1 張)得手,並由泰和路3段右轉泰和路2 段415 巷方向逃逸,2 人至丁○○上開住處停車分贓,由丁○○分得現金3000元、甲○○分得現金2800元,甲○○隨即將該皮包及皮包內該金融卡、行動電話、機車執照、行照、健保卡丟棄於彰化市大竹排水溝內,再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彰化市○○里○○路與三竹路口附近。

嗣經警方調閱彰化市○○路路口及泰和路2 段415 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丁○○竊取機車及行搶歹徒穿著衣物與丁○○相同,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再觀諸卷內第27至28頁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停車處及彰化市○○路○ 段415 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騎乘車牌TNI -687 號機車附載乙名男子至上開機車停車處,再由被告丁○○竊取丙○○所使用之車號FR7 —588 號機車,之後由該男子騎乘該機車跟隨丁○○所騎乘車牌TNI -687號機車離開,而行搶乙○○之兩名男子亦共乘丙○○失竊之機車,且其中一名男子衣著與丁○○行竊機車時所身著衣物相同等情。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棄置贓物地點照片6 張及被告2人於偵訊時當庭所書寫自白書各1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及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對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及甲○○等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安全,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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