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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158-4 號前盤查,因其右手臂有多處針孔痕跡懷疑有施用毒品(未構成自首),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共2 幀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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