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16,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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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本院復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6、441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1號、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本院以96年上訴第317號、95年易字第10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各案件,其後均經減刑1/2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30日止。

二、其於假釋期間,仍未能悔悟,徹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採尿前1天即98年5月21日下午約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10巷9號之居處,以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5月22日定期前往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交付保護管束中,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98年5月2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28日院管檔字第0980006825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處份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與改過自新之意,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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