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2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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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1 年、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罰金5000元確定(第二案);

另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5000元確定,於85年2 月17 縮 刑假釋出監。

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四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五案),並與前開第四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 年3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 號裁定,上述第一案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月、1 月15日;

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又上述第五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戒毒偵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或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18鄰打鐵巷2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6B01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9日停止處分,甫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1 年、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罰金5000元確定(第二案);

另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5000元確定,於85年2 月17 縮 刑假釋出監。

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四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五案),並與前開第四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 年3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 號裁定,上述第一案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月、1 月15日;

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又上述第五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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