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2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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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6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戴國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上午8 時或9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燦坤電子用品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之某時點,在彰化市○○路燦坤附近的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98年4 月15日14時50分許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戴國安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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