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2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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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8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446 、447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後於92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4 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第1 案)。

再於94年5 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第2 案)。

復因搶奪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第3 案)。

上揭3 案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6 月、6 月,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1 年6月又15日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7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06 住處之2 樓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1 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口發現張柄南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身分,張柄南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8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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