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2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21 號,下稱:匯聯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及保管客戶所交付之車款、配件款及汽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經濟發生困難,竟自95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間某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以匯聯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客戶許倩綾等人收取車款、配件款或汽車保險費之現金或支票或信用卡刷卡金後,該車款、配件款或汽車保險費等之所有權已移轉給匯聯公司,甲○○僅代替匯聯公司保管持有上述款項,竟於收受後,於附表一「業務侵占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或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即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示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以支付其他客戶費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原應處理事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830 元。
又甲○○於附表一編號1、2 、5 、6 、9 、14、17所示之時間,或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或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即附表一編號5 、6 、9 、14、17所示部分),在匯聯公司之營業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21 號),於許倩綾等客戶原真實簽帳單上之簽帳時間或金額予以變造(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14、17所示變造文書之內容),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匯聯公司會計人員入帳後,旋分別向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據以行使請款,致使匯豐商業銀行等陷於錯誤,誤認許倩綾等人有該等消費,而如數撥款予匯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許倩綾等人及匯聯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匯豐商業銀行等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許倩綾等客戶陸續向匯聯公司反應刷卡金額有問題,或未收到投保之相關資料,經匯聯公司進行清查後,發現甲○○確有收取客戶款項後並未如實替客戶辦理投保等相關事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聯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並供明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副本上之消費日期或金額之犯罪時間,即係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所列之消費簽帳日期),且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個別證據方法可資憑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證人黃雅淩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係於95年11月底始以刷卡方式投保96年份之保險,96年9 月間匯聯公司小姐告知伊多付了保險費,伊查證後才發現確實多繳了等語,復參諸卷附汽車保險單(保險人:林宏憲,即黃雅淩之夫),保險期間係自95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2月9 日止,堪信證人黃雅淩所述此部分刷卡係於95年11月底為之可採,而被告於取得黃雅淩之簽帳單副本後再予以變造刷卡金額,堪信其犯罪時間應係於95年間(即95年12月5日),而非94年間(卷附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之年份,應係誤載為94年間),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
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本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舊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共18次收取款項後,侵吞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4、17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匯聯公司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之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向發卡銀行行使變造信用卡簽帳授權書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獲取刷卡金額後予以侵占入已,其所為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
反之,若各行為之獨立性甚強,彼此關連少,甚或時間相距久遠,難以認定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
查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示部分,相距之時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間止,長達近一年,被告於此期間內就部分經手款項侵占,部分經手款項不侵占,且被告侵占之款項有現金、支票及刷卡等不同式樣,部分刷卡並有變造日期或金額之情形,態樣不盡相同,顯係個別起意,難以認定有單一長達近一年連綿不斷之犯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5 、6 、9 、14、17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此部分所犯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就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 、2 )、16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3 至18)及5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 、6 、9 、14、17),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暨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匯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所為,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 、2)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一編號3 至11)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前揭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得減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2至18),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㈥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部分犯行,其犯罪日期均為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與被告前揭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有所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雖已逾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僅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副本上之日期或金額,並無偽造該等客戶之署押,而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9 、14、1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日期,該等變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匯聯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17號偵查卷(他字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偵字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1號偵查卷(調偵卷)┌─┬───┬────┬────┬──────┬───────────┬──────────┬───┐
│編│繳款客│業務侵占│業務侵占│變造文書內容│個別證據方法 │ 主 文 │備註 │
│號│戶 │之時間 │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
├─┼───┼────┼────┼──────┼───────────┼──────────┼───┤
│1│許倩綾│95年3 月│59,508元│於95年3 月13│⒈證人許倩綾於偵查中之│甲○○連續犯業務侵占│起訴書│
│ │ │13日 │(汽車保│日將許倩綾所│ 證述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
│ │ │ │險費) │填載之「95年│⒉許倩綾切結書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編號2 │
│ │ │ │【刷卡】│3月13 日,刷│⒊匯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 │卡金額6,187 │(偵字卷第4-5 、87-88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元簽帳單副本│頁;他字卷第35-37 頁)│壹日。 │ │
│ │ │ │ │」,變造刷卡│ │ │ │
│ │ │ │ │金額為59,508│ │ │ │
│ │ │ │ │元,並挪供他│ │ │ │
│ │ │ │ │用。 │ │ │ │
├─┼───┼────┼────┼──────┼───────────┤ ├───┤
│2│許倩綾│95年4 月│6,187元 │於95年4 月13│同上 │ │起訴書│
│ │ │13日 │(汽車保│日將許倩綾所│ │ │附表五│
│ │ │ │險費) │填載之「95年│ │ │編號2 │
│ │ │ │【刷卡】│3月13 日,刷│ │ │ │
│ │ │ │ │卡金額6,187 │ │ │ │
│ │ │ │ │元簽帳單副本│ │ │ │
│ │ │ │ │」,變造刷卡│ │ │ │
│ │ │ │ │日期為95年4 │ │ │ │
│ │ │ │ │月13日,並挪│ │ │ │
│ │ │ │ │供他用。 │ │ │ │
├─┼───┼────┼────┼──────┼───────────┼──────────┼───┤
│3│楊湘梅│95年8 月│31,033元│無 │楊湘梅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1 日 │(汽車保│ │(見他字卷第99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一│
│ │ │ │險費)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 │
│ │ │ │【現金】│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4│鄭紹宗│95年11月│22,248元│無 │⒈鄭紹宗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22日 │20,414元│ │⒉汽車保險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二│
│ │ │ │(汽車保│ │⒊續保通知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 │
│ │ │ │險費) │ │⒋支付憑證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支票】│ │(見他字卷第13-17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5│黃雅淩│95年12月│37,393元│於95年12月5 │⒈證人黃雅淩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5 日(起│(配偶林│日將黃雅淩所│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
│ │ │訴書誤載│宏憲汽車│載填之信用卡│⒉黃雅淩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 │
│ │ │為94年)│保險費)│簽帳單副本,│⒊汽車保險單(林宏憲)│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刷卡】│變造刷卡金額│⒋中國信託銀行白金卡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為37,393元,│ 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並挪供他用。│(見他字卷第7-11、109-│壹日。 │ │
│ │ │ │ │ │ 110頁)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陳芷萱│96年2 月│20,737元│於96年2 月9 │⒈證人陳芷萱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9 日 │(汽車保│日將陳芷萱所│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
│ │ │ │險費) │填載之信用卡│⒉陳芷萱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4 │
│ │ │ │【刷卡】│簽帳單副本,│⒊保代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變造刷卡日期│ 帳單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為96年2 月9 │⒋陳芷萱玉山銀行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日,刷卡金額│ 對帳單 │壹日。 │ │
│ │ │ │ │為20,737元,│⒌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甲○○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並挪供他用。│ 98年1 月23日函暨所附│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陳芷萱信用卡消費明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見偵字卷第15-19、4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46 、53、85-86頁)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陳威企│96年3月 │1,600元 │無 │⒈證人陳棟誠即陳彥戎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業有限│ │(代收罰│ │ 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一│
│ │公司(│ │單) │ │⒉陳彥戎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2 │
│ │負責人│ │【現金】│ │(見偵字卷第114-116 頁│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陳彥戎│ │ │ │;他字卷第5 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8│林長志│96年3 月│10,000元│無 │⒈林長志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梁其│4 日 │(車款)│ │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一│
│ │俐之夫│ │【現金】│ │ 訂購合約書(梁其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3 │
│ │) │ │ │ │(見偵字卷第10-11頁)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9│江碧洋│96年3 月│33,772元│於96年3 月5 │⒈證人江碧洋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李冠│5 日 │(汽車保│日將江碧洋所│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
│ │樺之夫│ │險費) │填載之信用卡│⒉李冠樺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3 │
│ │) │ │【刷卡】│簽帳單副本,│⒊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變造刷卡日期│ 單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為96年3 月5 │⒋汽車保險要保書(試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日,刷卡金額│ 表) │壹日。 │ │
│ │ │ │ │為33,772元,│⒌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甲○○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並挪供他用。│ 細對帳單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⒍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⒎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 97年3 月14日函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 │(見他字卷第18-27 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偵字卷第6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威企│96年3 月│60,000元│無 │⒈證人陳棟誠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業有限│7日 │(車款、│ │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三│
│ │公司 │ │配件款、│ │⒉陳彥戎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 │
│ │ │ │汽車保險│ │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費) │ │ 98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支票】│ │ 支票正反面影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見偵字卷第114-116 頁│壹日。 │ │
│ │ │ │ │ │;他字卷第5 頁;調偵卷│ │ │
│ │ │ │ │ │第22-24 頁) │ │ │
├─┼───┼────┼────┼──────┼───────────┼──────────┼───┤
││林永農│96年4月 │13,925元│無 │⒈林永農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 │(汽車保│ │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二│
│ │ │ │險費) │ │ 要保書(試算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2 │
│ │ │ │【支票】│ │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課長林雅惠報告書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分行98年7 月15日函暨│壹日。 │ │
│ │ │ │ │ │ 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偵字卷第8-9 、20-22 │ │ │
│ │ │ │ │ │頁;調偵卷第13-14 頁)│ │ │
├─┼───┼────┼────┼──────┼───────────┼──────────┼───┤
││郭玫希│96年5月 │24,000元│無 │黃崇承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黃崇│ │(汽車保│ │(見他字卷第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一│
│ │承之妻│ │險費)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4 │
│ │) │ │【現金】│ │ │元折算壹日。 │ │
├─┼───┼────┼────┼──────┼───────────┼──────────┼───┤
││陳威企│96年5 月│190,000 │無 │⒈證人陳棟誠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業有限│4 日 │元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三│
│ │公司 │ │(車款、│ │⒉陳彥戎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2 │
│ │ │ │配件款、│ │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元折算壹日。 │ │
│ │ │ │汽車保險│ │ 98年7 月15日函暨所附│ │ │
│ │ │ │費) │ │ 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支票】│ │(見偵字卷第114-116 頁│ │ │
│ │ │ │ │ │;他字卷第5 頁;調偵卷│ │ │
│ │ │ │ │ │第11-12 頁) │ │ │
├─┼───┼────┼────┼──────┼───────────┼──────────┼───┤
││陳芷萱│96年5 月│40,801元│於96年5 月14│⒈證人陳芷萱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14日 │(汽車保│日將陳芷萱所│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
│ │ │ │險費) │填載之信用卡│⒉陳芷萱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4 │
│ │ │ │【刷卡】│簽帳單副本,│⒊保代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元折算壹日。 │ │
│ │ │ │ │變造刷卡日期│ 帳單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為96年5 月14│⒋陳芷萱玉山銀行信用卡│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日,刷卡金額│ 對帳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40,801元,│⒌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挪供他用。│ 98年1 月23日函暨所附│ │ │
│ │ │ │ │(甲○○事後│ 陳芷萱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 │有償還此部分│(見偵字卷第15-16 、42│ │ │
│ │ │ │ │金額) │、44-46、53、75-89頁)│ │ │
├─┼───┼────┼────┼──────┼───────────┼──────────┼───┤
││林汐真│96年6月 │13,901元│無 │⒈林汐真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 │(汽車保│ │⒉汽車保險要保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一│
│ │ │ │險費) │ │(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5 │
│ │ │ │【現金】│ │ │元折算壹日。 │ │
├─┼───┼────┼────┼──────┼───────────┼──────────┼───┤
││蔡啟彬│96年6 月│8,488元 │無 │⒈證人蔡啟彬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12日 │6,603元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四│
│ │ │ │(汽車保│ │⒉蔡啟彬切結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險費) │ │⒊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元折算壹日。 │ │
│ │ │ │【刷卡】│ │⒋汽車保險要保書 │ │ │
│ │ │ │ │ │(見偵字卷第75-89 頁;│ │ │
│ │ │ │ │ │他字卷第31-34頁) │ │ │
├─┼───┼────┼────┼──────┼───────────┼──────────┼───┤
││林龍珠│96年6 月│47,766元│於96年6 月26│⒈證人林龍珠於偵查中之│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26日 │(汽車保│日將林龍珠所│ 證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五│
│ │ │ │險費) │填載之信用卡│⒉兆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5 │
│ │ │ │【刷卡】│簽帳單副本,│ 切結書 │元折算壹日。 │ │
│ │ │ │ │變造刷卡日期│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為96年6 月26│⒋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日,刷卡金額│(見偵字卷第28-30 、5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47,766元,│頁;他字卷第100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挪供他用。│ │ │ │
├─┼───┼────┼────┼──────┼───────────┼──────────┼───┤
││廖本暉│96年7 月│22,454元│無 │⒈廖本暉切結書 │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 │ │ │(汽車保│ │⒉汽車保險要保書(試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一│
│ │ │ │險費) │ │ 表)2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6 │
│ │ │ │【現金】│ │⒊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單 │ │ │
│ │ │ │ │ │⒋車險續保通知書 │ │ │
│ │ │ │ │ │(見他字卷第38至42頁)│ │ │
├─┴───┴────┴────┴──────┴───────────┴──────────┴───┤
│合計新臺幣670,830元 │
└─────────────────────────────────────────────────┘
【附表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一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 │
│ │部分 │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被告。 │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 │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
│ │ │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
│ │ │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
│ │ │,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
│ │ │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 │。 │
├──┼─────┼─────────────────────────┤
│三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 │ │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
│ │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 │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 │
│ │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