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縣警察局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列車司機員王烈堂、車長李鵬明、附表編
- 二、證人王烈堂、李鵬明、蕭順發、葉芳良、賴克雄、辜東鵬、
- 貳、有罪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部分:
- 四、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三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至四時十
-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竊盜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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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在火車鐵軌軌面上擺放水泥、石塊、鐵條等物體,可能使火車於行駛之際,因車輪輾壓軌面上之磚塊、石塊、鐵條,致車輪與鐵軌產生間隙,造成車身跳動搖晃,並因此而有出軌、傾覆之虞,竟仍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海側、彰化站至成功站間、如附表所示路段之火車鐵軌軌面上,接續以擺放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方法,使如附表所示班次火車行經該處時,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㈡基於毀損、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至四時十四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巷二八號騎樓前,將甲○○所有、車牌號碼TG六-○二一號輕型機車取走,並牽引、擺放至相隔七十公尺之臺鐵海側、彰化站至成功站間、北上西正線二一三公里四百公尺處之火車鐵軌軌面上,使二四二六車次區間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因而成為碎片,致令不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二號對面之鐵皮屋外,徒手竊取鄭素月所有之女用內衣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旋遭鄭素月之夫林政滄查覺,且當場逮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一件(經警發還鄭素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列車司機員王烈堂、車長李鵬明、附表編號二列車司機員蕭順發、附表編號三列車司機員葉芳良、車長賴克雄、事實欄一㈡列車司機員辜東鵬、車長黃戊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下稱偵卷一),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王烈堂、李鵬明、蕭順發、葉芳良、賴克雄、辜東鵬、黃戊霖、甲○○、鄭素月、林政滄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三警刑字第○九八○○○一二四七號警卷第七至十頁;
下稱警卷一)、偵訊(偵卷一第九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八、十九、三一至三三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烈堂(警卷一第十八、十九頁,偵卷一第七、八頁)、李鵬明(警卷一第二一、二二頁,偵卷一第七、八頁)、蕭順發(警卷一第二三、二四頁,偵卷一第八頁)、葉芳良(警卷一第二六、二七頁,偵卷一第八頁)、賴克雄(警卷一第二九至三一頁,偵卷一第八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一紙(警卷一第四三頁)、現場照片十八幀(警卷一第四四至五二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警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列車時段分析表一紙(警卷一第七○頁)、臺鐵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四紙(警卷一第七一至七四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十、十一頁)、偵訊(偵卷一第九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八、十九、三一至三三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東鵬(警卷一第三二至三四頁,偵卷一第八頁)、黃戊霖(警卷一第三五至三七頁,偵卷一第八頁)、甲○○(警卷一第三八、三九頁,偵卷一第八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車牌號碼TG六-○二一號輕型機車零件之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一第四一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警卷一第四二頁)、刑案現場圖一紙(警卷一第四三頁)、現場照片十八幀(警卷一第五三至六一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幀(警卷一第六四至六九頁)、列車時段分析表一紙(警卷一第七○頁)、臺鐵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一紙(警卷一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九八○○一○八三六號警卷第二、三頁;
下稱警卷二)、偵訊(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五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八、十九、三一至三三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素月(警卷二第四頁)、林政滄(警卷二第五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警卷二第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二第十四頁)、現場照片二幀(警卷二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與毀損器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毀損器物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二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一次竊盜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犯案當時及目前精神狀態受智能障礙影響,其對外界之認知能力受損,無法收集充分資訊,無法形成完整及對自己最有利之判斷,無法充分表達其意識,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達精神耗弱之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院精字第○九八○○○六八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偵卷一第四七、四八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犯本案二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一次竊盜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曾在火車鐵軌旁觀看火車,遭臺鐵人員以火車即將接近為由驅趕,竟心生不滿,多次在火車鐵軌上擺放物品,影響火車行駛安全甚鉅,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造成火車出軌、傾覆等實際危害,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之心智缺陷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顯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考慮其精神狀態仍然持續,且其情續控制不好以及可能存在之性衝動與犯罪史,本院建議仍需積極後續處理治療或安置。」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目前有持續在就醫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本院認為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巷二八號騎樓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TG六-○二一號輕型機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診所之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即上訴人)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至四時十四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巷二八號騎樓前,將甲○○所有、車牌號碼TG六-○二一號輕型機車取走後,隨即將該輕型機車牽引、擺放至相隔七十公尺之臺鐵海側、彰化站至成功站間、北上西正線二一三公里四百公尺處之火車鐵軌軌面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無偷這臺機車的意思?)沒有,我只是要將它推到鐵軌上。」
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足徵被告於取得該輕型機車後,並未主張該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輕型機車作為妨害火車行駛之工具甚明,按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將該輕型機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竊盜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基本社會事實均有不同,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事實欄一㈠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擺放物品 │行經火車班次 │
├──┼──────┼──────┼───────┼─────────┤
│一 │98年3月4日晚│北上西正線21│石塊 │2654車次區間車於98│
│ │上10時20分前│3公里400公尺│ │年3月4日晚上10時20│
│ │之某時許 │處 │ │分許行經該處,並撞│
│ │ │ │ │擊所擺放物品。 │
├──┼──────┼──────┼───────┼─────────┤
│二 │98年3月5日凌│北上西正線21│水泥蓋板、石塊│602車次貨車於98年3│
│ │晨5時20分至5│3公里415公尺│、鐵條 │月5日凌晨5時32分許│
│ │時32分間 │處 │ │行經該處,並撞擊所│
│ │ │ │ │擺放物品。 │
├──┼──────┼──────┼───────┼─────────┤
│三 │98年3月5日凌│北上西正線21│水泥蓋板 │2404車次區間車於98│
│ │晨5時32分至 │3公里710公尺│ │年3月5日凌晨5時43 │
│ │5時43分間 │處 │ │分許行經該處,及時│
│ │ │ │ │煞車,而未撞擊所擺│
│ │ │ │ │放物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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