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35,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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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之罪,接續執行後,嗣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再於98 年3月27日,因施用海洛因,於同年、月29日被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因該案執行中),卻仍未改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空地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注射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8年6月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15號旁,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涉有前開案件審理中,將其帶回,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實有可議,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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