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39,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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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⑵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4案件,嗣均減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4月、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應履行命令(包括斷癮治療及法治教育、接受採尿送驗等預防再犯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尚不知醒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429號住處,將海洛因水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24日9時4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1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98年6月24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 、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追訴處罰,並甫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惕勵被告確實戒除毒癮,不思自省除惡,竟於緩起訴期間未久,又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毫無戒毒改過之決心與毅力,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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