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4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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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該支票係於93年2 月2 日6 時許前某時,在丁○○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126 之1 號住處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對價而故買之。

㈡丙○○以上開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明知該張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乙○○(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由丙○○駕車至臺中縣龍井鄉三角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將上開支票交由乙○○轉交不知情之甲○○,以該支票為擔保向甲○○借款,而行使該偽造支票,甲○○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背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蕭安勳,換取另張面額為17萬元之支票,再持該支票向廖錦秀調取現金,而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分3 次將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現金交予乙○○,其中第1 次及第2 次係在廖錦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上之住處分別交付3 萬元、2 萬元現金予乙○○,第3 次則係由甲○○駕車搭載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某便利商店領取11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並與乙○○同至太平市內某汽車旅館與丙○○見面。

嗣蕭安勳將附表所示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紀淑珍,紀淑珍屆期將該支票存入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提示遭退票,轉知甲○○後,始知受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循。

被告丙○○被訴於96年8 月24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乙○○轉交甲○○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因證人乙○○到庭證述相關案情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經核上開人證於97年度偵字第1762號案件就被告丙○○部分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檢察官確實均未發現,則其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坦承於96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三角黃昏市場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由乙○○以該支票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亦未取得甲○○交付之現金,乙○○在黃昏市場持該支票向甲○○借款時,其在車上,並不知情,且曾勸阻乙○○勿以該支票借款,之後亦向甲○○表示勿借款予乙○○云云。

經查:㈠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7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8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紀淑珍、蕭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15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45至47頁、97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52至55頁、97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詐欺取財部分:甲○○與乙○○相約於96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三角黃昏市場見面,甲○○於該處見丙○○在車內,乙○○進入丙○○車內約10至20分鐘後,即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甲○○表示該支票係丙○○所有,要求甲○○幫丙○○借錢,甲○○乃持該支票向蕭安勳換取17萬元之支票1 張後,以該張17萬元支票向廖錦秀調借現金,扣除其中1 萬元為利息,而將16萬元現金分3 次交付予乙○○,其中第1 次及第2 次係在廖錦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上之住處分別交付3 萬元、2 萬元予乙○○,該2 次被告均不在場,第3 次則駕車搭載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某便利商店領取11萬元,並在車內將該筆現金交予乙○○後,與乙○○同至太平市內某汽車旅館與丙○○見面,甲○○在汽車旅館內雖未向被告言明11萬元已交付乙○○,但在赴汽車旅館途中,被告一直撥打電話與乙○○,乙○○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11萬元已領到,稍後即交付予被告等語;

在甲○○將上開金錢交付乙○○之前,被告曾傳簡訊告知:勿將錢交付乙○○,直接交付予被告等語,但甲○○因信任乙○○,而仍將錢交付予乙○○等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知悉乙○○係持附表所示支票向甲○○借款,且欲與乙○○朋分詐得之款項。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乙○○前已表明取得支票之用途係「拿去錢莊作擔保借錢用」,要幫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2、82頁),亦足徵被告確知乙○○欲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而以此方式詐取金錢,仍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乙○○,其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乙○○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知情,惟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以附表所示支票向甲○○借貸現金之過程,均係由乙○○主導,被告亦供稱乙○○知悉該支票係偽造支票,並參酌乙○○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好友,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警卷第16頁),則乙○○對於被告並非極為富裕之人,當知之甚詳,而被告竟可輕易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高達50萬元之支票,由乙○○持以向甲○○借貸16萬元現金,已與常情相違,觀諸乙○○與被告及甲○○聯繫過程,及借貸金錢過程均由乙○○出面向甲○○收取借款,足認乙○○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顯然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屬偽造,仍與被告共同持以向甲○○行使並借款,其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作債清償而有再借款者,其借款行為,當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及乙○○向甲○○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係為借款及擔保之用,甲○○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6萬元現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故買贓物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並進而行使,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金融秩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附表所示支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偽造支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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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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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0000000號│丁○○│彰化商業銀行│96年10月15日│新臺幣50萬元│
│                  │      │北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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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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