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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一法院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一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同一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於8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毋庸執行,於93年5月2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
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4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第1案至第4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5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第5案及第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嗣為警於98年4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新彰化縣田中鎮○○街160號東煜電腦公司查緝其涉嫌竊盜案件時,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經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多次,再度施用本案之毒品,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意志,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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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彰化縣)│ 施用方式 │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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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6日上│田中鎮○○里○○路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臺灣彰化地方法│
│ │午8時許 │110巷8號住處 │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射手臂之方式 │ │毒偵字第2023號│
├──┼──────┼──────────┼──────────┼─────────────┼───────┤
│ 2 │98年4月7日某│同上 │不詳之方式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臺灣彰化地方法│
│ │時許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 │ │毒偵字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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