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5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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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因停止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11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3 案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3 月9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道路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與永安巷口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經員警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據上,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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