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63,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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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32之1號居所搜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被告自93年間起即長期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警方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於98年7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於搜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

另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且甫於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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