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63,200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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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年○月○○日生」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年○月○○日生」部分茲發現有所誤載,應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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