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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以上甲乙丙3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上開甲乙丙丁4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4月、5月,並定甲乙丙3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後與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甲○○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中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3鄰福建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1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有事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16日14時30分,同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中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因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以上甲乙丙3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上開甲乙丙丁4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4月、5月,並定甲乙丙3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後與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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