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張嘉房之配偶,乙○○之繼母。張嘉房與前妻育有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實在張嘉房已死亡後仍持張嘉房所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張嘉房之配偶,張嘉房生前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另就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涉有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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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合作金庫彰中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取款憑條上「張嘉房」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合作金庫彰中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取款憑條上「張嘉房」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嘉房之配偶,乙○○之繼母。張嘉房與前妻育有乙○○1 子,與甲○○育有張啟亮、張綉娟1 子1 女。
張嘉房生前將現金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內,並將帳戶之存摺、定期儲金存單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甲○○保管,甲○○明知張嘉房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張嘉房之遺產為任何處分,亦不得再行使張嘉房之印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96年11月5 日,甲○○持張嘉房所有彰化郵局之存摺、編號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印鑑章等物,至彰化郵局,冒用張嘉房名義,在彰化郵局定存中途解約提款單上盜用張嘉房之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彰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該100 萬元之存款,致使不知情之彰化郵局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彰化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
㈡96年11月7 日,甲○○再持張嘉房所有之彰化郵局之存摺、編號0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印鑑章等物,至彰化郵局,冒用張嘉房名義,在彰化郵局定存中途解約提款單上盜用張嘉房之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彰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該80萬元之存款,致使不知情之彰化郵局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彰化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
㈢96年11月19日,甲○○復持張嘉房所有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鑑章等,至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張嘉房之印章,偽造完成後,復連同張嘉房上開存摺,持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提領現金860 元,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
㈣97年4 月14日,甲○○另持張嘉房所有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面額為7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印鑑章等物,至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冒用張嘉房名義,在該儲蓄存款存單解約欄上,盜蓋張嘉房之印章,將該定期存款於屆期前中途解約,並在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嘉房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將該筆7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存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致使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
㈤97年4 月16日,甲○○又持張嘉房所有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之存摺、印鑑章等,至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簽張嘉房之署押1 枚,並盜蓋張嘉房之印章,偽造完成後,復連同張嘉房上開存摺,持向合作金庫彰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提領現金9400元,致使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經張嘉房授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偵查筆錄認係傳聞證據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被告引用卷內關於張啟亮、張綉娟、朱陳秋霞、蘇丁山、黃和明等人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各別所提出證據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乙○○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當無命具結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乙○○雖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院作證,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聲請傳喚,顯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權利,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不可信性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實在張嘉房已死亡後仍持張嘉房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摺、定期儲金存單及印鑑章等物,至上揭金融機關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至銀行領款及辦理定存解約係經張嘉房生前叮囑要給伊養老,並要伊去領,而且張嘉房生病時都是伊在照顧,張嘉房生前曾說告訴人不孝,不給他財產,伊不知道人死後不可再以死者名義領款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領款項係被告所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乙○○有重大侮辱情事業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死者張嘉房與被告之老鄰居黃和明於偵查證稱:我常到甲○○他們家,很了解張嘉房的情況,張嘉房很擔心他過世後,甲○○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將田地及存款給甲○○,我在94年開始就陸續聽到張嘉房提起這件事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
我和張嘉房是老鄰居,張嘉房生病期間,從醫院回到家後,曾向我提起,他必須替他太太甲○○留下將來維持生活的財產,他也明白的向我表示張振源很不孝,都沒有回來看他,所以他要將存款給甲○○當作將來的生活費,土地要過戶給甲○○以便領取老農年金等語(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及證人即被告nikon 公司同事朱陳秋霞於偵查證稱:我下班後常到張嘉房他們家,我常聽張嘉房提起過戶這件事,因為平常都是甲○○及張啟亮在照顧,張嘉房很擔心他過世後,甲○○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將田地及存款給甲○○,我總共聽到3 次,第1 次是在彰基加護病房,第2 次是在高雄義大醫院,第3 次是張嘉房從義大醫院出院後聽到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1頁);
我和張嘉房是很熟的朋友,我在張嘉房住院期間,曾多次探視張嘉房,我曾向張嘉房詢問,為何都是由張綉娟、張啟亮在照顧,為何都不見乙○○,張嘉房很生氣的向我表示,不要提起此人,他已經當作沒有這個兒子,如果他不幸往生,他的財產都不給乙○○等語(詳見偵續卷第19、20頁),暨證人即死者張嘉房與被告之老鄰居蘇丁山於偵查時證稱:96年10月4 日當天,張嘉房有到彰化市的一間診所看病,但該診所叫張嘉房轉診到彰基,我於96年10月6 日曾問張嘉房的兒子,他兒子說張嘉房已住在彰基病房,我於96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我自己有到彰基去看張嘉房,當時病房內只有甲○○、張嘉房及我在場,當時他還會講話,頭腦還清楚,他有跟我說一些話,他說如果他不幸去死,他要將他的田地給他太太甲○○辦農保,他留下的錢也要給他太太甲○○讓他養老,以前他就常跟我說過上述的話等語(詳見偵續卷第78頁),互參可知張嘉房確於生前數次表示要將田地及財產給予被告,被告辯稱其至銀行領款及辦理定存解約係因張嘉房生前叮囑要給伊養老而前去領取云云,並非無據。
㈡又證人即死者張嘉房與被告之兒子張啟亮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在84年開始就有退化性關節炎,那時候有看民間偏方,93年開始換人工關節,94年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住進加護病房,那時我父親有交待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交由我母親保管,後來出院後我母親就還給我父親,後來95、96年陸續住院,當時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也是交由我母親保管,96年10月6 日我父親住院當日,因為我父親身上只要有孔或瘡疤的地方就會滲血,所以我就載我父親去診所,診所說可能是血小板問題,要我們轉診到大醫院做檢查,所以才到彰基,10月6 日當日我父親有交代我母親保管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因為平時都是我母親在照顧,認為我母親很辛苦,希望把這些錢用在醫療費用及以後日常生活費用,我姐姐張綉娟也知道田地及這些錢要給我母親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0頁);
我從小和乙○○及父母親同住一起,但直到77年乙○○結婚後,才搬出去住,83年以後,乙○○和我父母親就不相往來了,原因是乙○○和我父親有誤會和口角,83年以後到我父親過世前,乙○○沒有和父親再聯絡,他應該不知道父親對於財產上如何交代,因為他都沒有回家,94年起我父親有將存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我母親甲○○保管,是因為94年7 月時,我父親曾因病住院,院方有開出病危通知,之後我父親渡過危險期後,就預見須將財產預做處置,所以後來每次住院時,都會將他的財產證明文件交給我母親甲○○保管,我父親曾向我提過,乙○○在我父親因病住院時,都未曾回來探視,也不聞不問,所以他怕他因病住院開刀如果不幸過世,我母親會沒有生活依靠,所以預先將財產證明文件交給我母親保管,一旦他過世,那些財產就全都給我母親,我父親並不知道在法律上,他一旦過世,他的財產是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的,他只是單純的想要幫我母親預留以後生活所需的財產,我們單純認為父母親所賺的財產是父母親的,我們也沒有拿錢給父母親,所以並無想說將來要繼承父親的遺產,我父親在住院期間沒有委託或囑託我幫他處理財產上的事,但有向我說,他有將財產證明文件交由我母親保管,及將來他過世那些財產都要給我母親等語(詳見偵續卷第18、19頁),及證人即死者張嘉房與被告之女兒張綉娟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過我父親提過過戶及存款要給被告之事,因為我父親生前有領老農年金,所以希望在他過世前把土地過戶給我母親,讓我母親可以繼續領津貼,存款部分是要給我母親的生活費用,平時我父親是我母親及張啟亮在照顧,乙○○很久沒有回家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1頁);
我父親生前曾說乙○○很不孝,從83年和我父親發生口角後,就對我父親不聞不問,不相往來,連住院都不來看他,所以他死後財產都不給乙○○,而田地部份,父親曾明白表示過為了要給母親領老農年金,所以要全都過戶給我母親等語(詳見偵續卷第19頁)互核,並參酌上揭證人黃和明、朱陳秋霞、蘇丁山等人之證述,足知張嘉房確實於生前曾表示所留存款均給予被告,亦即被告係經張嘉房生前之授權而為之,應堪認定。
㈢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存款銀行,對該存款銀行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使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其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餘款,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私自為提領死者存款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存戶張嘉房於98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存戶張嘉房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其授與被告辦理金融業務之授權關係亦歸於消滅,被告當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即不得以張嘉房名義至上揭金融機構為定存解約及提領款等法律行為,被告在張嘉房死亡後仍持張嘉房印鑑章、存摺及定存單,冒用張嘉房名義辦理相關金融業務,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經存戶張嘉房之授權前來辦理,並如數給付款項,被告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
又被告對銀行承辦人員隱瞞存戶已死亡之事實以領取死者張嘉房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款項,且其所舉前揭證人黃和明、朱陳秋霞、蘇丁山、張啟亮、張綉娟等人均證稱:張嘉房一再表示死後財產都不分給乙○○等語,顯見被告早於張嘉房生前即已知張嘉房死後財產原應屬繼承人所共有,其辯稱:不知道人死後不可再以死者名義領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黃和明、朱陳秋霞、蘇丁山、張啟亮、張綉娟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曾聽張嘉房於生前表示不給告訴人乙○○財產等情。
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之規定,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籠統稱告訴人不孝,並未具體明確指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已具體指明繼承人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實難謂繼承人之繼承權業已喪失。
本件張嘉房繼承人之一即證人張啟亮於偵查時證稱:83年以後,乙○○和我父母親就不相往來了,原因是乙○○和我父親有誤會和口角,83年以後到我父親過世前,乙○○都沒有和我父親聯絡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稱:我於83年農曆9 月9 日被被告趕出門,之後我就沒有回家,也沒有每月寄錢給我父親,醫藥費用我不知情,我父親住院後,張啟亮通知我,我才到醫院探視我父親,因為當時我和我父親鬧得很僵,我去醫院時我父親已無意識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2頁),可認告訴人確實曾與張嘉房發生誤會、爭執而於83年間離家,至於其10餘年之時間內,何以未回家探視張嘉房,是否不具正當理由,實未能從上揭證人黃和明、朱陳秋霞、蘇丁山、張啟亮、張綉娟,或被告之供述中證明。
再佐以張嘉房在本次生病自96年10月6 日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98年10月14日出院後死亡,其住院天數為9日,時而意識改變,時而無新增危險因子,時而出院準備及照護計劃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53頁之出院摘要及護理紀錄),告訴人乙○○在接獲張啟通知後,即至醫院探視張嘉房,顯難認告訴人有因張嘉房長年臥病而不予探視之情。
再者,張嘉房生前所稱告訴人乙○○不孝之辭,依上揭證人所述並無具體事證足知該「不孝」之辭所指事由係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與上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當然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符。
準此,告訴人乙○○之繼承權顯難謂已喪失,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張啟亮、張綉娟亦係張嘉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嘉房繼承人之一。
證人張啟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單純認為父母親所賺的財產是父母親的,也沒有拿錢給父母親,所以並無想說將來要繼承父親的遺產,我父親有向我說,他有將財產證明文件交由我母親保管,及將來他過世那些財產都要給我母親等語(見偵續卷第18、19頁),及證人張綉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生前有領老農年金,所以希望在他過世前把土地過戶給我母親,讓我母親可以繼續領津貼,存款部分是要給我母親的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細繹上揭內容,其2 人明確知悉張嘉房在金融機構之款項係父親張嘉房要留給被告養老所用,惟並無證據足顯張啟亮、張綉娟2 人有同意被告於張嘉房死後仍以張嘉房名義解約領取存款,或於張嘉房死亡後有為任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被告至上揭金融機構所為之金融提領行為除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之外,對於證人張啟亮、張綉娟2 人之繼承權亦生有損害,洵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復參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彰化郵局於97年9 月18日以彰營字第0970101278號函檢送張嘉房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存款及中途提款紀錄(見偵續卷第50至53頁)、合作金庫彰儲分行於97年9 月12日以合金彰儲字第0970003532號函檢送張嘉房(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偵續卷第58至66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於97年9 月9 日以彰十信合字第1409號函檢送張嘉房(帳號0000000000000 )取款憑條影本(見偵續卷第67至68頁)、合作金庫彰中分行於98年7 月28日以合金彰中字第0980003217號函檢送張嘉房97年4 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0 )取款9400元之取款憑條(見調偵卷第16、17頁)等提領款資料,被告於張嘉房98年10月14日死亡後所為處理銀行款項之行為,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卷內「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背面蓋有「張○煜」印文等情,具見解約時在存單背面加蓋存款人原留存之印章,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卷附之彰化郵局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蓋有「張嘉房」印文,其解約時在存單背面加蓋存款人原留存之印章,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而被告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嘉房」印鑑章,及在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取款憑條填寫「張嘉房」姓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如數取得款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盜蓋「張嘉房」印鑑章辦理中途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嘉房」印鑑章,其時間緊接,主觀上係基於領取定期存款70萬元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該2 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盜用「張嘉房」印鑑章,蓋用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彰化郵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請求中途解約及提款,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偽造之原意係為行使,即交付定存單中途解約及取款憑條請求領款,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揭金融機構詐領已故「張嘉房」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欺罪所規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僅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一個犯罪行為,而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載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與「張嘉房」為夫妻,張嘉房死亡後,為便宜行事,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張嘉房」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及提款,致生損害於彰化郵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房之繼承人乙○○、張啟亮、張綉娟等人權利,惟事後業已將部分財產移轉至告訴人乙○○名下,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為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㈧沒收部分:⒈合作金庫彰中分行於97年4 月16日之取款憑條上所偽造「張嘉房」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甲○○盜用「張嘉房」印章於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進而出示予彰化郵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合作金庫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因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張嘉房之配偶,張嘉房生前名下擁有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山腳小段地號257 號之田地1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明知張嘉房於96年10月14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張嘉房之遺產為任何處分,也不得再行使張嘉房之印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9 日張嘉房已重病彌留,被告因張嘉房生前數次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乃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至張惟信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張惟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於同日填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張嘉房之印鑑各2 枚,連同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張惟信,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甲○○明知張嘉房已於96年10月14日死亡,已不得再以張嘉房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卻仍不將張嘉房死亡之事實告知張惟信,而利用不知情之張惟信於96年11月6 日持前開文件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張振源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張嘉房生前叫我去辦的,因田地本來休耕要翻土給公所驗收,所以代書較晚去辦理移轉登記,我不知道這樣會有事等語。
經查:㈠按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啟亮於偵查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生前交代要過戶到我母親名下,我姐姐張綉娟也知道田地要給我母親(見他字卷第70頁);
證人張綉娟於偵查時證稱:田地部分,父親曾明白表示過為了要給母親領老農年金,所以要全都過戶給我母親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頁);
證人黃和明於偵查時證稱:張嘉房很擔心他過世後,甲○○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將田地及存款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他要將存款給甲○○當作將來的生活費,土地要過戶給甲○○以便領取老農年金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
證人蘇丁山於偵查時證稱:與甲○○、張嘉房係鄰居,自我出生時就是鄰居,96年10月4 日當天,張嘉房有到彰化市的一間診所看病,但該診所叫張嘉房轉診到彰基,我於96年10月6 日曾問張嘉房的兒子,他兒子說張嘉房已住在彰基病房,我於96年10月6日晚上7 時許,我自己有到彰基去看張嘉房,當時病房內只有甲○○、張嘉房及我在場,當時他還會講話,頭腦還清楚,他有跟我說一些話,他說如果他不幸去死,他要將他的田地給他太太甲○○辦農保,他留下的錢也要給他太太甲○○讓他養老,以前他就常跟我說過上述的話等語(詳見偵續卷第78頁);
證人朱陳秋霞於偵查時證稱:張嘉房很擔心他過世後,甲○○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將田地及存款給甲○○,我總共聽到3 次,第1 次是在彰基加護病房,第2 次是在高雄義大醫院,第3 次是張嘉房從義大醫院出院後聽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互參觀之,雖證人張啟亮、張綉娟為被告之子女,而黃和明及蘇丁山為被告之鄰居,證人朱陳秋霞係被告之同事,惟細繹其內容互核相符,顯難認有何特別偏頗之情,再參酌張嘉房為23年次,被告為31年次之人,其2 人在57年4 月3 日結婚迄至張嘉房死亡之96年10月14日止,期間將近40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且張嘉房之再婚事由為前配偶死亡,當時告訴人乙○○年僅5 歲(為52年次),婚後當年即生下證人張綉娟,隔2年再生證人張啟亮,張嘉房與被告共同生活將近40年,張嘉房於死亡前惦記著被告日後生活,欲將財產及田地過戶給被告,讓其有農民年金補助可領取,實乃人情之常,由此足知張嘉房確實在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屬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代書張惟信於偵查時證稱:甲○○於96年10月9 日拿證件到我的事務所,我審核過後幫他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的原因為夫妻贈與,張嘉房的印章是甲○○提供的,她向我說是張嘉房交代她來的,我們是直接以甲○○到事務所當天為贈與發生的日期等語(詳見偵續卷第31、32頁);
契約書上甲○○與張嘉房的章都是甲○○蓋上去的,96年10月9 日,甲○○到事務所找我時甲○○已備齊證件交給我,所以我於96年11月6 日送件時,就沒有再通知甲○○,我自己就直接送件等語(詳見調偵卷第22、23頁),並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9 日(見他字卷第6 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有權部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9 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等情(見偵續卷第39頁),足知被告於96年10月9 日前即經張嘉房同意,而於96年10月9 日當日共同委託證人張惟信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張嘉房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竣前之96年10月14日已死亡,證人張嘉房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不違反委任人之意思,亦非無權代理,縱未為移轉登記,繼承人亦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準此,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並非偽造「張嘉房」名義而為之,其行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並因而陷於錯誤以取得不法所得,亦無利用消極之不告知「張嘉房」死亡事實,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洵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未經其父親張嘉房同意,過戶時其父親已經在加護病房,並沒有意識,伊認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沒有經過伊父親同意云云。
本院參酌上揭證人張啟亮、張綉娟、黃和明、朱陳秋霞、丁蘇山等人之證述,認定張嘉房確實在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情,已如前述。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而告訴人乙○○此部分之告訴,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另就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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