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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6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上揭第1、2、3、4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5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第5、6、7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45巷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6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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