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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200 號7 樓之2 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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